民商法论丛第37卷中国僧侣财产继承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僧侣个人的私有财产权 (一)历史上僧侣私有财产权的确立 (二)当代僧侣私有财产的取得途径 (三)当代僧侣主要私有财产权及其种类 三、确定僧侣财产继承权的法理根据 (一)财产继承根据的主要学说 (二)认定僧侣财产继承权的主要根据 (三)僧侣财产继承的开始原因及时间 四、当前中国僧侣财产继承法的困境与出路 (一)当前困境 (二)出路与方向 五、结束语 一、问题的提出 中国是个多民族、多宗教的国家,人民信奉的主要宗教有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等。在各宗教中,佛教因其具有自己独特的教义和修行方法,大量宗教信徒出家受戒成为职业僧侣,形成以各寺院丛林为基础的僧团组织制度。“僧侣”、“僧团”以及“教团”概念的使用,并不限于佛教,基督教、天主教等各宗教教职人员亦可泛称为僧侣、教团。在中国历史上,因佛教、道教流行,一般以“僧道”并称。本文所使用的“僧侣”为一狭义概念,一般限于佛教教职人员。近年来随着宗教事业的发展,僧侣人数进一步增加,但是僧侣私人的财产遗物的继承和处理的法律规则一直没有明确,该问题至今未能在法治轨道上得到妥善解决,产生了许多争夺财产权的纠纷,甚至诉诸人民法院。下以实践中几个具体案例为引子,对僧侣财产继承法律规则加以讨论。 案例1:中国佛教协会副会长巨赞法师财产继承纠纷案巨赞(~),俗姓潘,名楚桐,字琴朴,江苏江阴人,中国著名佛学家。早年从事爱国革命活动,而被当局缉捕,而潜往杭州灵隐寺出家,取法名传戒,字定彗,后改名巨赞。期间攻读八千多卷佛学经文,写下数百万字笔记和佛学论著。抗战爆发后,奔走各地,组织佛教徒参加抗日救国活动,成立“南岳佛道教救难协会”。民国29年秋转移到桂林月牙山寺,任广西佛教协会秘书长,创办《狮子吼》月刊。民国30年,撰成《新佛教概论》,提出改革佛教的主张。抗战胜利后回杭州灵隐寺,任浙江省及杭州市佛教协会秘书。民国37年,创办武林佛学院并任院长。年4月,巨赞从香港抵达北京,为改革佛教上书毛泽东及各民主党派。9月巨赞作为佛教界代表,出席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会议,并参加新中国开国大典。年参加筹建中国佛教协会,年后一直担任副会长,曾兼任中国佛学院副院长,协助党和政府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巨赞法师先后当选为第二届、第三届、第四届全国政协委员及第六届常务委员。编辑出版《现代佛学》、《法音》等刊物,从事《大百科全书》中佛教部分编审工作,在海内外各佛学刊物上发表上百篇论文,著有《巨赞集》。年4月7日于北京圆寂。 当代高僧,中国佛教协会副会长、著名佛学家巨赞法师于年4月7日在京圆寂,遗留有一定财产、遗物。其俗家侄子潘某向中国佛教协会和中国佛教协会所在的著名重点寺院广济寺提出财产继承的要求。而中国佛教协会认为潘某的财产继承主张违背了佛教历史传统,不予准许,同时根据佛教规制对巨赞法师的遗产作出了处理安排。巨赞俗家亲属潘某遂向北京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试图运用法律诉讼手段要求继承巨赞法师的遗产。 案例2:上海玉佛寺僧人钱定安财产继承纠纷案 中国著名重点寺院上海玉佛寺僧人钱定安因脑溢血于年9月26日死亡,遗留有一定财物,丧葬由其所在寺院玉佛寺料理。不久其兄(即原告钱伯春之父)也死亡,其弟表示放弃继承。钱定安的俗家侄子钱伯春要求继承钱定安的财产,并到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办理了继承权公证文书。钱伯春凭据公证处出具的继承权公证文书,从银行提取了钱定安的遗产元存款。之后,钱伯春又去玉佛寺要求继承已被该寺收取的钱定安的其他遗产共计存款元和国库券元等,该寺不允。钱伯春遂向上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钱定安财产。因法律和宗教政策对僧人财产继承均没有明确规定,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仍把握不定。为了慎重处理此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年9月4日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处理。而最高人民法院指示在双方之间作调解处理。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86]沪高民他字第4号《关于钱伯春能否继承和尚钱定安遗产的请示报告》。 案例3:广州光孝寺僧人释有锦财产继承纠纷案 中国著名重点寺院广州光孝寺僧人释有锦于年去世,其生前在银行存有数目不菲的存款。释有锦去世后,各方对其遗产处理产生不同的意见:释有锦的俗家亲属向寺院和银行要求按我国民法上财产继承的规定进行遗产继承;光孝寺对释有锦遗产要求由该寺院集体继承享有;而释有锦存款所在的商业银行则认为应按无承受财产处理规定上缴国家。鉴于目前对僧侣财产继承问题为法律空白领域,而各方主张不一,最后处于争议漩涡中心的广东省佛教协会不得已,只得专门就此问题向中国佛教协会请示,以解决释有锦遗产继承纠纷。参见广东省佛教协会粤佛[]24号《关于僧人去世遗产处理问题的请示》。 上述三则案例为中国众多僧侣财产继承纠纷中的一瞥。不过从其中,我们已可看到僧侣财产继承纠纷不容忽视,其涉及各方社会利益和国家宗教政策:一是僧侣俗家亲属对圆寂僧人的财产继承权及缅怀之情;二是圆寂僧人所在寺院和僧团组织的稳定与发展,宗教财产的维系和法物的传承;三是国家宗教政策对僧侣私有财产的态度。 从法学上看,僧侣财产继承纠纷涉及以下法律问题:国家和宗教组织是否承认或者在多大程度上承认僧侣的私有财产权?如何认定僧尼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其遗产应归寺院、协会等宗教组织继承所有,抑或由圆寂僧人的世俗亲属继承,或者收归国家所有?如何协调宗教习惯法与国家对公民财产继承规定的世俗法之间的冲突,确立正确的宗教法律政策?人民法院应如何裁判此类纠纷? 中国现行法缺漏僧侣财产继承的法律规范,乃为不争之事实,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所指出:“僧侣等教职人员个人遗产如何继承的问题,是《继承法》和《民法通则》公布施行后遇到的新问题,亦是立法尚未解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年10月1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务院宗教事务局一司关于僧人遗产处理意见的复函》。同时,中国法学界鲜有述及此法律问题,使此问题一直处于理论空白状态。目前,因既无法律规范可适用以定纷止争,又无相关法学理论可资指导实践,此问题已成为现代中国法治社会和宗教事业发展中的一大社会问题。本文根据中国社会经济史文献、研究成果及有关社会调查所掌握的情况,结合国家法(世俗法)、宗教政策和宗教习惯法原理,尝试对上述问题进行一次较详细的理论梳理,以期对解决僧侣财产继承纠纷和相关立法理论准备有点滴裨益。 二、僧侣个人的私有财产权 (一)历史上僧侣私有财产权的确立 1 僧侣私有财产区别于寺院共同财产 僧侣财产继承的前提,为僧侣个人拥有区别于寺院共有财产的私有财产,也就是说明确僧侣私有财产权乃为研究僧侣财产继承法的前提。因为“继承制度为私有财产制度之反映。在不承认私有制度之社会则无可继承之标的物”。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3页。佛教僧侣私有财产权属于宗教职业者财产权中的一种。所谓宗教职业者财产权,系指僧尼、道士、道姑、神父、牧师等献身于宗教事业的教职人员对标的物所享有的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性权利。目前中国各宗教的教职人员有三十余万人,这些宗教职业者的社会地位特殊、数量庞大,他们的财产权不容忽视。刘子平:“中国宗教财产权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35卷),法律出版社年版。 僧侣私有财产区别于宗教组织寺院财产,具有个人私有性质。而佛教寺院财产称为“常住”,为“四方僧物”之义,“佛教寺院财产的本质具有双重性:它们都是一些共同财产,但也是神圣财产”。[法]谢和耐(JacpuesGernet)著:《中国五~十世纪的寺院经济》,耿升译,上海古籍出版社年版,第71页。“寺院财产属于僧院集体的,佛教经律中称作三宝财物”,何兹全:“佛教经律关于僧尼私有财产的规定”,载何兹全主编《五十年来汉唐佛教寺院经济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年版。它所指的是“佛像、供这些佛像居住的佛堂、舍利盒和用作法事开销及以维修宗教建筑的费用;其次是经卷、说法坛以及与传播教理有关的一切设施;最后是僧侣们的住处僧房,他们的土地、杂役和牲畜等等。所有这些财产都是不可转让的,对于把它们用于‘三宝’,无论是现在、过去还是将来,它们都是‘常住’性的,完全如同佛陀、佛法和僧众一样。”[法]谢和耐(JacpuesGernet)著:《中国五~十世纪的寺院经济》,耿升译,上海古籍出版社年版,第68页。“如果我们探讨一下哪些财物可以形成三宝的产业,那就会发现这都是禁止作为单独个人的比丘所占有的财产,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在他们之间进行分配。”[法]谢和耐(JacpuesGernet)著:《中国五~十世纪的寺院经济》,耿升译,上海古籍出版社年版,第71页。 2 僧侣私有财产权确立的历史发展过程 从宗教发展史上看,佛教僧侣私有财产权的确立,经历了从严格禁止到限制的历史过程。佛教哲学是出世哲学,僧尼出家修道的目的是为了摆脱世俗一切欲望,明心见性,证成圣果,故从佛教本身的哲学义理上是不允许僧侣拥有私有财产的。佛教自从释迦牟尼佛初转法轮创立僧团以后,形成了不同于世俗社会的以佛教信仰为核心,以托钵乞食和财产共同共有为基本特征的佛教僧团组织。为了维护佛教的神圣、纯洁性和僧团组织的延续与发展,原始教义强调僧尼的苦行修炼,要求僧尼“不事生计”、“戒私财”、“不蓄私财”,不能起“贪妄之心”,过着托钵乞食、过午不食的社会供养生活,并且“一切亡比丘物,尽属四方僧”。如在《四十二章经》,佛陀指示:“除发为沙门,受道法,去世资财,乞求取足,日中一食,树下一宿,慎不再矣!”在《毗尼母》规定:“比丘只得三衣、钵、坐具、针线襄、瓶、盆等是,不合蓄者,女人、金银、一切宝物、一切战斗具、盛酒器等。”但是,严格禁止僧侣拥有私有财产,事实上难以贯彻。因为,“佛教既是社会的产物,它就必然不能脱离社会而孤立存在。僧尼每天每时都是生活在社会之中,也就必然不但不能脱离社会,还不能不接受社会的影响。他们要生活,就离不开资财。僧尼生活在私有财产制的关系之中,久而久之,便由抗拒私有财产堕入私有财产制的罗网之中”。何兹全:“佛教经律关于僧尼私有财产的规定”,载何兹全主编《五十年来汉唐佛教寺院经济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年版。 随着僧侣成分的变化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如何对待僧侣私有财产问题,导致了教义戒律和僧团的变化。特别是富有阶级人物出家为僧的增多,自然也推动寺院和僧侣私有财产的发展和寺院内部的阶级分化。在释迦牟尼逝世年后,佛教僧团发生分裂,最初分为上座部和大众部,史称“根本分裂”;以后两大教派再分化成18或20个小部派,史称“枝末分裂”。僧团发生分裂的主要原因,与佛教财产戒律密切相关。“从两派争论的理由看,原始僧团发生分裂的根本原因还是由于佛教队伍的发展,一部分有钱人也出家为僧,僧侣队伍中也出现了占地、放债等剥削现象,故要求变改原始佛教不蓄金银的戒律。而贬低阿罗汉、抬高佛果则是出于大众中神化佛教的需要。”牟钟、张践:《中国宗教通史》(修订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年版,第页。事实上,“出家人也要食人间烟火,到部派佛教时期,上座与大众两部首先便因‘受蓄金银钱净,发生分裂,佛教戒律也开始为僧尼私蓄钱财开了方便之门”。牟钟、张践:《中国宗教通史》(修订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年版,第页。后兴的大乘教派,更是认为僧侣教徒应随顺世法,走向人间,使自身生活世俗化,以适应社会的发展,遂逐渐允许僧侣拥有私有财产,积聚财物。至此,“早期过着依靠社会供养来生活的寺院僧尼,渐渐有了私有财产,成为大土地所有者,财富所有者”。何兹全:“佛教经律关于僧尼私有财产的规定”,载何兹全主编《五十年来汉唐佛教寺院经济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年版。僧侣私有财产权遂得以确立。以致后来佛教财产戒律不得不作相应变通,“佛教的戒律不禁止出家人和僧众占有世俗财产,律藏禁止他们管理、接触和立即使用世俗财产”。[法]谢和耐(JacpuesGernet)著:《中国五~十世纪的寺院经济》,耿升译,上海古籍出版社年版,第80页。何兹全先生指出:寺院和僧尼财产制度是脱不开它所处的社会的财产制度的影响的,寺院和僧尼财产制度就是社会财产制度的模式在寺院内的反映。寺院内律中的财产法也逃不脱外部社会财产法的影响,它也是社会上财产法的模式在寺院内律的反映。何兹全:“佛教经律关于僧尼私有财产的规定”,载何兹全主编《五十年来汉唐佛教寺院经济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年版。 3 中国僧侣私有财产权的历史沿革 佛教传入中国后,并不绝对禁止僧侣拥有私有财产,但仍受宗教财产戒律的限制,而相关佛教财产戒律也难以得到执行。根据佛教律藏的规定,只允许出家人拥有“轻物”,也就是说那些形成化缘僧必不可缺的行李:衣服、钵、日常所用的细小物品。佛教伦理认为,出家人拥有价值贵重的或明显具有世俗特点的财产为“不净”。某些重物、某些价值很大的和具有世俗特点的财产,都是不可接触的,因为它们都“不净”;同时,出家人不能占有或侵占“常住”财产,因为这都是一些不净物,也是维系僧团组织的基础。相反,对于那些僧众共有的财产,律藏规定的限制则程度不同地有所放宽。佛寺中的“常住”财产一般是由不净物组成,惟有作为具有特殊宗教美德的僧众和作为崇拜对象的佛陀,才可以拥有世俗财产,又不会因此使他们招致任何污秽。不净物一旦变成僧物和佛物之后,就会因其用途而变得具有神圣性,会因它们属于三宝而变得纯洁。[法]谢和耐(JacpuesGernet)著:《中国五~十世纪的寺院经济》,耿升译,上海古籍出版社年版,第71~73页。在中国,依有关律藏对僧侣拥有私有财产的限制,有不能拥有“八不净”的说法。根据灌顶(~)在《大般涅槃经疏》《大正新修大藏经》卷十。所载,“八不净”包括物品和活动:“蓄金、银、奴婢、牛、羊、仓库、贩卖、耕种、自作食不受而啖。”而《佛祖统纪》则定义为:“八不净者:一田园、二种植、三谷帛、四畜人仆、五养禽兽、六钱宝、七褥釜、八象金饰床及诸重物。”《佛祖统纪》卷四。虽然人们对“八不净”具体所指存在微小差异,但从理论观念上说,僧侣依律不能拥有价值大的和具有世俗特点的财产及相关活动是很明确的,甚至把允许不允许蓄八不净物,说成是佛教与外道的分界线。如是这样,则中国僧侣所拥有的私有财产应并不多,或者价值并不大。 但是,从种种迹象看,在社会经济发展的历史长河中,佛教僧侣并不能够严格遵循佛教财产戒律,相反,他们不但拥有私有财产,甚至拥有大量的“重物”、“不净物”。因为,“私有财产制是社会上普遍存在的洪流,在这股洪流面前,薄薄的一道寺院山门,是屹立不了多久的。佛教内律对僧尼蓄积私财,不得不以各种理由、各种条件为借口,打开方便之门。如《中阿含》说,僧尼得不得蓄有田园、奴婢等私财,应以对增长善法有利无利来定”。何兹全:“佛教经律关于僧尼私有财产的规定”,载何兹全主编《五十年来汉唐佛教寺院经济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年版。“对增长善法有利无利来定”的说教,为中国僧侣蓄占私有财物铺平了道路。早在南北朝时,中国僧尼私蓄财产已经为相关史籍所反映。如东魏时济州沙门统道研就“资产巨富,在郡多有出息”。《北齐书》卷四六《苏琼传》。当然,从佛教史籍来看,尽管南北朝前期及唐前期出现了私蓄资财的僧尼,但这些私蓄者,多属于僧官或交结权贵的少数上层僧侣,一般僧尼私蓄财产的记载并不多见。可是到了唐代,僧尼私蓄资财者日渐多了起来,史籍中也常见其反映。在唐后期及五代时,敦煌僧尼私蓄田宅、谷帛、奴婢等所谓“不净物”,已是司空见惯之事。李德龙:“敦煌遗书所反映的寺院僧尼财产世俗化”,载《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第2期。众多敦煌遗书中僧尼遗产的记载,就是明证。谢和耐教授指出,在唐代,由于社会思想与经济方面的迅速发展,整个社会出现了商业化的大潮,土地交易已经渗入风俗习惯之中,僧尼社会生活出现世俗化,他们都向占有商业性财产和从事经商活动的方面转化了。“中国和尚们失去了抗御世俗引诱的这种保护,他们都努力地苦修,但成效不大”,有意占据一些具有商业性的财产,“出家人有时候也占有地产;从唐代中期开始,他们大规模地占有土地了”。[法]谢和耐(JacpuesGernet)著:《中国五~十世纪的寺院经济》,耿升译,上海古籍出版社年版,第80~81页。从敦煌遗书可见,当时僧尼普遍存在或多或少的财产,需要作继承处理。据P号《沙州僧崇恩析产遗嘱》记载,沙州僧崇恩是一名僧团“教授”(僧官),应为吐蕃统治沙州末期和归义军初期敦煌僧界的领袖之一,他不仅负责着敦煌寺院财产的支配权,同时自己也拥有相当可观的田庄、土地、农具、牲畜及其他财物。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崇恩本身为一名僧人,但却有一个类似管家的人物僧文信“与崇恩内外知家事,劬劳至甚”;同时,还有养女及婢女侍从。[法]谢和耐(JacpuesGernet)著:《中国五~十世纪的寺院经济》,耿升译,上海古籍出版社年版,第84~85页;齐陈骏:“有关遗产继承的几件敦煌遗书”,载《敦煌学辑刊》年第2期。可见,一些僧侣可能因其出身于大族富室,或者担任僧界领袖,而拥有、积聚更多的财产和依附人口。自唐宋之后,虽然佛教寺院经济在中国整体趋于衰落,但是寺院财产在社会中仍占据着重要的地位,而僧侣拥有相对独立于寺院财产的私有财产权,已为不争之事实。 历史上,藏传佛教活佛、僧侣拥有的私有财产比汉传佛教僧侣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特别是上层喇嘛,拥有大量土地、牧场、农奴、高利贷资本和商业资本,其私有财产相当雄厚。其中,活佛占有财产尤为突出。活佛占有的财产指以活佛名义占有的财产,这部分财产完全由活佛本人或其管家管理,财产的处分权和受益权均为活佛本人直接控制,一般用于活佛本人及其馆邸的宗教活动和物质生活的开支。这种私人占财制,在寺院经济中占有不小的比例。例如,在民主改革前,青海塔尔寺噶勒丹锡勒活佛,东科尔寺的东科活佛,广惠寺的敏珠尔活佛等人,都拥有万亩以上的田产。土观活佛的土地达一万四千多亩,另有羊二千多只,牛三百多头。凡是藏传佛教各教派的大活佛居住的地方都称“拉章”。拉章的经济体系完全独立,不隶属于寺院,它有自己的庄园、属民、牧场等固定产业,另外还收受大量的布施、供品财产。这些财产,活佛在世期间都属于其私有财产。梅进才主编:《中国当代藏族寺院经济发展战略研究》,甘肃人民出版社年版,第12页、第58~59页。普通僧侣的私有财产因人而异。寺院喇嘛占有财产方式常借“家”这个社会细胞,即按世俗亲戚关系,把普通僧众分编为若干个小单位,每个单位由一名老成喇嘛带几名阿卡(僧徒)组成,称为一“家”。按法缘关系,一家内是师徒关系,但追溯他们的世俗血缘关系,又多是叔侄、舅甥等关系。僧人以“家”为单位占有房屋、耕地牛、羊、马,占有的财产较少,生活较贫困,时常需要其世俗家庭接济。梅进才主编:《中国当代藏族寺院经济发展战略研究》,甘肃人民出版社年版,第12页、第62~63页。总而言之,在藏传佛教除寺院财产之外,僧侣均有一定私有财产,活佛等上层喇嘛甚至设立有自己的私有财产管理机构,管理其庞大的私有财产。 僧侣私有财产的出现,必然带来以下后果: (1)僧侣私有财产与寺院财产之间的消长关系。学者指出:“僧尼个人广泛地私蓄财产,势必会使寺院的常住财产逐渐削弱,常住财产的重要性越来越小,因为拥有自己私有经济的僧尼,在生活上不一定非靠寺院常住财产‘同财共活’不可,寺院常住财产,也往往被少数上层僧人据为己有。”李德龙:“敦煌遗书所反映的寺院僧尼财产世俗化”,载《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第2期。(2)僧侣财产继承处理的变化和财产权的争夺。按佛教戒律,死亡僧尼财产的处理权应属寺院所有,但是寺院常住财产的削弱与僧尼私有财产的增长,直接引起了僧尼遗产处理上的变化:其一,出现死亡僧侣财产由官府处理,并收归国库,转为国家所有;其二,僧尼竞相私蓄财产,还产生死亡僧尼世俗亲属争相继承遗产的现象。李德龙:“敦煌遗书所反映的寺院僧尼财产世俗化”,载《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第2期。事实上,“僧尼私有财产的产权问题,往往是在僧尼死后如何处理他们的财产时才突出地表现出来的”。何兹全:“佛教经律关于僧尼私有财产的规定”,载何兹全主编《五十年来汉唐佛教寺院经济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年版。而对僧侣私有财产的继承处理,也就是本文所要讨论的重心内容。 (二)当代僧侣私有财产的取得途径 1 汉传佛教僧侣的个人财产收入 僧侣取得私有财产的途径、方式,是由其社会地位与生活方式所决定的,因其“出世”的生活方式,他们多数不事生产经营,故不能像世俗常人那样全面地积极参与生产、经商牟利,具有明显的消极、被动的性质。据我们调查了解,目前一些寺院主持等上层僧侣的个人财产增长较快,拥有较多的财产,至于一般僧人的财产还是很少的。每次国家和人民遭受洪灾、地震等自然灾害,或者因三峡工程等重点工程涉及寺院迁建等,一些高僧法师总是倾其所有、积极解囊相助,捐款捐物,如广东的常宏法师个人在年一次就向长江三峡库区捐款5万元。这也间接地说明了他们的财产收入情况。 僧侣的财产所有权及其财产性权利取得的途径、方式一般与宗教活动有关,同时又与公民的财产权有关。据我们的调查,僧侣个人财产收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出家前的私有财产。一些僧侣在出家前拥有一定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他们在出家时往往携带一定私财备用。 (2)赠与僧侣个人的财产。宗教性捐赠一般需要直接赠与寺院,但不少高僧大德,因受到各界社会人士的崇拜,而直接赠与其个人一定的财物。 (3)参与宗教活动、作法事所获得的个人报酬。寺院举办宗教活动所获得的收入,应归于寺院,但相关参与僧人可以适当获得一定报酬。 (4)参与寺院管理而获得一定财物分配或奖励。寺院对宗教收入可以适当地提取一部分,用以奖励成绩突出的僧人。 (5)僧侣个人技能收入,如少林武僧团外出进行武艺表演所获的个人报酬。 (6)知识产权收入。不少僧侣潜心佛学、武学、科技等学术或实用技术研究、创作,形成自己的著作权、专利权和相关财产收入。 (7)孳息。主要是出租房产所收取的租金、银行存款利息等。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僧侣虽身在佛门净地,但是仍免不了受商业经济或世俗物欲的影响,并不能排除某些僧侣利用寺庙管理上的不规范和漏洞,或者其特殊身份和便利,而获取一定的“灰色收入”或者说“隐性收入”: (1)某些经手寺院、佛教协会财物的僧侣,可能通过一些非正当手段将寺院共有财产“化公为私”,侵占、挪用寺院宗教组织的共同财产。 (2)个别德行欠缺的僧侣与寺院内外的商贩串通合伙骗取善男信女的财钱。善男信女进入寺庙,通常都要烧香拜佛,因而大部分寺庙都有商贩贩卖香烛纸钱,一些不良商贩可能与个别僧人串通,通过抽签、解签、许愿、祈福等带有宗教色彩的活动,诱使有所求的香客们购买一些价格昂贵的香烛,参与其中的僧人从中拿取一定的好处费。(3)受社会商业化的影响,出现寺庙搞股份合作、房地产开发热的现象,个别上层僧侣或经办僧侣在相关商业化活动中可能收取对方一定的好处费。(4)施主的供养钱。一些施主与寺庙僧侣结成一种长期的较稳定的供养关系,定期提供一些财物,私下让僧人为他本人或家庭亲友烧香祈福、消灾、保平安。 2 藏传佛教僧侣、活佛的个人财产收入 关于藏传佛教的僧侣、活佛个人的财产收入,与汉传佛教僧侣大同小异。据学者考察,目前藏区僧侣、活佛个人财产收入主要有以下七种途径: (1)工资福利。一些宗教上层人士在国家机关任职或兼职,从事国家公务人员性质工作,有固定工资收入和福利待遇。 (2)诵经、讲经所得报酬。社会群众邀请僧侣、活佛诵经讲经作法等宗教活动,而布施财物作为酬劳;寺院的宗教活动离不开僧侣、活佛,所取得布施大部分留为寺院集体财产,小部分按劳分配给参与的僧人。 (3)以行医、绘画、雕塑等技能所得收入。相当一部分僧侣、活佛具有相当深的知识造诣和实践技能,他们进行行医、制作、绘画、雕塑等活动,并因此取得合理报酬。 (4)知识产权收入。一些僧侣、活佛具有渊博知识,为公认的专家学者,撰写有大量论著,在学术研究、创作方面成绩卓著,享有知识产权及其收入。 (5)参与调处民间纠纷所得报酬。近年来,活佛、高僧参与调处民间纠纷的现象越来越多,并起到司法、行政部门无法替代的作用,群众出于感激而贡献其财物。 (6)接受赠与的财产。由于僧侣、活佛社会地位和佛学影响等因素,国家、社会团体和个人赠与其财产的情况较为普遍。而接受赠与是公民依法取得财产所有权的一种方式。 (7)其他财产权取得途径。如存款所得利息、家庭财产等。洪源:“关于寺院、僧侣、活佛的法律地位与财产所有权刍议”,载《西藏研究》年第1期。 (三)当代僧侣主要私有财产权及其种类 依一般财产继承法原理,“继承之客体,只须于继承开始时为被继承人之权利义务,不以其效力确定为必要。故附条件或未届期之权利义务,不妨为继承之标的。只须属于财产上之权利义务,其种类在所不问”。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财产权利除以权利人之死亡为解除或终期外,如有继承可能,皆得继承。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种: (1)无体财产权。财产权中带有人格权色彩者,例如著作权、专利权等可以继承。 (2)物权。所有权、限制物权、占有权,不问物的所在地如何,均移转于继承人。 (3)遗体、遗骨。 (4)债权。债权除一身专属者外,原则得为继承。保险金请求权在现实化以前保险金受领人地位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可以继承;有价证券权利,通说认为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无须重新记载,依继承人取得证券而取得其权利,而当然由继承人继承。 (5)形成权。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以被继承人的身份为基础的,可以成为继承的标的。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 当代僧侣财产继承的客体,或者其主要财产权利,究竟有哪些?我们有必要按通行财产法体系作进一步的细分,以期明晰各自的法律关系。 1 物权 物权,是指法律确认的主体对物依法所享有的支配权利,其与债权相对应,共同组成民法中最基本的财产权形式。僧侣财产权与其他公民的财产权一样,物权当然是其主要部分,只不过在物权的种类和形式上,因僧侣获得财产受到较多的限制而有所逊色,相对简单。简言之,僧侣享有的物权,主要体现为对某物享有所有权、对某些宗教性的物享有用益物权,以及担保物权等。 僧侣对其个人财产享有所有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个人的合法收入。包括宗教组织、寺院对僧侣个人的福利性分配收入,僧侣进行宗教活动法事所得,进行行医、雕刻、武术表演等技能性收入,他人对僧侣个人的赠与所得等。 (2)房产、土地使用权、林木、汽车等价值较大的不动产、动产。僧侣拥有这些“重物”,一般是通过继承或赠与取得。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上层僧侣的个人财产增长相当快,其购买或接受赠与房产、汽车,甚至为高级轿车,拥有价值不菲的动产、不动产。普通僧人购买房产也不少。例如,人民法院报曾报道有僧人购房入户产生纠纷事,参见王华兵:“红尘事烦恼‘出家人’一和尚为入户状告公安局未获法院支持”,载《人民法院报》年3月29日。 (3)个人储蓄、生活用品、图书资料等生活性资料。一般僧侣拥有的个人财产并不多,主要体现为一些个人物品所组成的生活性资料和银行存款。 关于僧侣等宗教教职人员的私有财产所有权应特别注意:教职人员对宗教建筑、房产、宗教收入不享有所有权。宗教建筑、房产、宗教收入应归寺观、教堂等宗教法人所有。刘子平:“中国宗教财产权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35卷),法律出版社年版。当然,对于某些历史遗留的特殊情况则另当别论。为解决历史遗留的特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央政府宗教部门曾明确:“土改前(或土改时)有些寺庙、道观已停止宗教活动,其僧、尼、道士也已转业还俗,就不再属于寺庙道观的范围。但根据土地改革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房屋由这些僧、尼、道士登记的,其房屋产权可分别归原登记者个人所有,其法定继承人准予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于年1月27日联合发布的[81]法民字第2号、[81]宗发字第16号《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复函》。 僧侣对宗教建筑、房产等宗教财产享有用益物权。刘子平:“中国宗教财产权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35卷),法律出版社年版。宗教教职人员既是宗教财产的管理人,又是正常宗教活动的主持、参与人,如离开他们,则宗教组织、宗教活动场所无法形成有效的管理运作,无法开展各种宗教活动。正如著名法学家孟德斯鸠所指出:“人们把特殊的场所奉献给神明;这就不能不设教僧看管这些地方,像每个公民看管自己的房屋和家务一样。”[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下册),商务印书馆年版,第页。同时,僧侣从事宗教事业,也离不开宗教活动场所及其他宗教财产,因为他们已经脱离世俗社会,凡一切衣食住行,大都得依靠宗教财产,包括动产与不动产。因此,无论宗教财产是属于宗教法人所有,还是属于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皆不影响他们对宗教财产享有使用的权利,并且这种使用权是长期的,可以伴随他们终身。理论界通说认为,“宗教团体的房屋和其他财产属于宗教团体所有,教会人员、僧尼、道士等一般只有使用权,而无权出卖、抵押或相互赠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故僧侣对宗教财产的使用权是一种受严格限制的权利,通常只能限正常居住、生活的使用收益,不能作投资、融资或者其他处分,更不能挥霍、浪费。目前,僧侣的用益物权,主要体现为对宗教建筑、僧房等宗教财产享有使用权、居住权。例如,著名藏传佛教寺院哲蚌寺喇嘛僧舍的分配和维修都由札仓或康会统一管理,不归个人所有,在一定前提条件下(如交押金并承担维修责任等),僧人可以向康参会议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获得“终身居住权”。梅进才主编:《中国当代藏族寺院经济发展战略研究》,甘肃人民出版社年版,第62页。需要注意的是,这种用益物权,因与僧侣身份密切相关,当然不能由其世俗亲属继承,但在僧侣师徒之间传承则未尝不可。 此外,僧侣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可以与债务人就某项物或权利协商设立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这也是加强僧侣债权保护所必然产生的物权,与一般债权人的担保物权并无不同。 2 债权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是可请求他人给付的权利。债权在近现代财产权中占据着非常重要的优越地位,因为“债权的权利和利息的享益如今是所有经济的目的,债权不复是旨在物权或物之享益的手段,而本身就是法律生活的目的”,[德]拉德布鲁赫著:《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年版,第64页。人们“在近代社会中拥有财产并非拥有物,而是拥有对他人的请求权”。[日]我妻荣著:《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王书江、张雷译,谢怀栻校,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年版,第17页。这种财产权上的变化,在当代僧侣社会生活中的表现尤其突出。因为,他们对物的支配往往受宗教生活方式的影响,导致他们更愿意占有商业性财产,或者将所有权转化为债权请求权。 僧侣的债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借贷债权。中国僧侣存在着质钱放债的历史传统,同时当代僧侣的社会生活也渐融入了市场经济社会之中,僧侣持有的货币的主要职能已不限于交换与储藏,还可以充当增值的手段。故拥有富余钱财的僧侣与他人签订契约,将货币借与他人,并约定返还本息。这种借贷,是僧侣的传统债权,其性质属于民间借贷,只要不超过法律的限制,则其效力受法律的保护。 (2)不动产租赁债权。这也是典型的僧侣传统债权之一。僧侣自唐宋时期占有大量土地、房产、山林等不动产时起,就一直存在对外租赁经营的经济形态,历史悠久。当代僧侣也拥有一定的不动产,诸如房屋、土地使用权等,因为他们不能亲自从事耕作、畜牧、种植,不能长时间离开寺院而别居,故他们多与他人签订协议,将不动产委于他人利用,收取相应对价即地租、房租。 (3)保险债权。这属于僧侣的新型债权内容。在现代社会,保险制度得到广泛的认可和推行。僧侣为保障其生活利益,可以开展形式多样的投保活动,包括参与社会保障保险,参与人身伤残保险、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以及财产损害保险等险种。投保人投保后,在发生保险事故或条件成就时,产生相应的保险金请求权,投保人或受益人或其继承人可以请求保险人给付相应的保险金。 (4)侵权损害赔偿之债权。僧侣的人身权、财产权均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如遇到其权利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当然可以请求加害人进行损害赔偿,享有相应的损害赔偿债权。 另外,与债权密切相关的还有诸如合伙、入社、公司股权及其他商业性投资收益请求权。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投资增值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僧侣可以以隐名合伙、隐名股东等形式投资于企业生产经营,可以直接购入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国家债券以及其他有价证券等,并产生相应的投资收益请求权。个别寺院如少林寺的僧人更是直接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开展对外经营活动。 3 知识产权 僧侣与其他公民一样,对其所进行的智力创作成果,当然享有知识产权,包括人身性和财产性两方面权利。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等公认的定义,知识产权主要包括: (1)与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主要指版权(著作权); (2)与表演艺术活动、录音制品及广播有关的权利,主要指邻接权; (3)与人类创造性活动的一切领域的发明有关的权利,主要指专利发明、实用新型享有的权利; (4)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 (5)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等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 (6)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等。由于僧侣过着出世生活方式,不事生产经营,故一般与专利权、商标权等工业产权很少联系,其知识产权主要体现在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即版权(著作权)。 僧侣的知识产权最常见为以下方面: (1)高僧大德们对佛学即有关佛教教理教义、组织制度的研究著述。自古以来,历代高僧大德都具有渊博的知识、深厚的造诣,他们潜心钻研,专于著述,留下了大量经典、鸿篇大作、不朽文章。这一优良传统得到了很好的传承,当代高僧大德亦有大量作品成果问世。一方面,是对以往佛教典籍的整理、编辑,形成新的版本;二是对教理教义的独到见解,不断推陈出新,著下新的篇章。 (2)僧侣对其掌握的独到技能所进行的创作著述。这主要是僧侣对其掌握的医术、书法、绘画、武术、雕刻等技能的创作著述。如历史上,嵩山少林寺以武功闻名中外,有“天下武学源于少林”之说法。自中国改革开放落实宗教政策后,少林僧人致力于整理、挖掘武功秘笈,如少林寺国际武术院院长释德虔先后编著出版了《少林武术入门》、《少林拳法秘传》、《少林72艺》、《少林正宗绝传》、《少林伤科秘方》、《少林百科全书》、《中国少林武术大全》等58本专著。作者对这些“少林拳法”著作当然享有著作权,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3)其他文学、史学等科学作品的创作。 4 僧侣的家庭财产及财产继承权 在理论上,僧侣的家庭财产及其财产继承权应是其财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佛教强调僧侣出家修行(极个别藏传佛教教派允许在家为僧),他们脱离世俗社会的地位及其寺院生活方式,决定了他们的家庭财产关系应与一般人存在相当的差异。 首先,僧侣家庭共有财产问题。在汉民族地区,依一般社会观念、历史传统,通常认为凡出家为僧的,即在法律上完全脱离了世俗家族、家庭,视为民事死亡,不再对家庭财产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不再参与财产继承。但是,从有关遗产继承的敦煌遗书看,僧侣仍可拥有家庭财产和继承权。如P号《沙州僧张月光兄弟分书》,记载沙州僧张月光与其弟日兴均分家产事。张月光作为僧人不但可以与兄弟分割“在城舍宅”,而且兄弟间取平分割“平都渠庄园田地林木等”。齐陈骏:“有关遗产继承的几件敦煌遗书”,载《敦煌学辑刊》年第2期。另在P号《吐蕃丑年()12月僧龙藏牒》,记载僧人齐周向其兄主张追回其私人财产和家庭财产事。从该文书可知,齐周家原是“同籍共财”,但齐周大哥在齐周出家为僧时,“便生别居之意”、“所有好者,先进大哥捡”,而且“取外人之言,妄谈异端,无种渲竞,状称欺屈”,所以,出家为僧的齐周内心不平,牒告官府,要求大哥将“齐周所有运为斛斗及财物、畜生、车牛、人口请还齐周”,并且为了诉说原委,齐周将过去自己所得一一列出,请求公断。对这种历史现象,法国敦煌学家谢和耐教授指出,僧侣对其家庭财产的权利可能因地区和社会观念而有所不同: (1)在那些家族大户的团结和统一受到削弱的地区,如敦煌和四川等地,形成一种惯例,即“进入教门也可能就是兄弟之间分配土地和动产的机会”。“僧侣们可以拥有继承自己亲属的财产,并且还可以自己支配使用它们。但他们的主要继承物,仍是寺院中不可分割的常住财产。” (2)在家族大户尚维持团结统一的所有地区,“那些已进入佛门的人,就对本户的不动产没有任何权力了。当然,中国和尚们所追求的主要是占有动产,因为当他们出家之后,就要从事交易和放债了”。[法]谢和耐(JacpuesGernet)著:《中国五~十世纪的寺院经济》,耿升译,上海古籍出版社年版,第86~87页。这说明,在当时的敦煌地区僧人并不因出家为僧而丧失其家庭财产的权利;至于中国中原地区的僧侣,他们对家庭财产的权利则可能要少得多或者完全丧失。 在藏民族地区,自古以来家庭财产由子女继承,实属天经地义,但是僧侣除外。学者考证得出:“历史上,藏区普遍盛行佛教,人们虔信佛法,尊崇僧人,因此,凡民户有子二人,则送一子出家;有子三人则送二入寺,这种现象在各地普遍存在。至于由谁出家,何人承嗣,则由父母选择,或由活佛打卦决定。一旦入寺为僧,则尘缘已尽,不再参与家庭财产的继承。诚然,在其还俗之后,仍与其他家庭成员一样具有财产继承权。”星金成:“藏族继承制度的内涵及特征试析”,载《西藏研究》年第2期。但是也有学者持不同见解,其从现代法观点出发,认为:藏传佛教的“家中僧侣在家庭共有财产方面的权利和普通公民没有大的差异,只是出家僧侣、活佛脱离了家庭的共同生活,失去了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创造家庭财产的条件,从而失去了自出家以后家庭其他成员共同创造的那一部分共有财产。对出家以前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家庭共同财产仍有分割的权利”。洪源:“关于寺院、僧侣、活佛的法律地位与财产所有权刍议”,载《西藏研究》年第1期。 其次,僧侣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汉传佛教禁止僧侣婚娶过家庭生活,即使僧侣在出家前存在婚姻关系,也因出家为僧而解除、脱离婚姻关系,故只能存在私人财产,而不存在夫妻共有财产。但是,藏传佛教的“僧侣、活佛的婚娶与否主要取决于他所信仰的不同教派以及他们对婚姻问题的认识、观念”。有的藏传佛教教派,如宁玛派(俗称红教)等允许僧侣娶妻生子。根据目前现状看,藏传佛教僧侣、活佛的婚姻情况有三种状况:一是有婚姻关系的僧侣;二是无婚姻关系的专职僧侣、活佛;三是既有婚姻关系,又从事职业宗教工作的活佛。对“有婚姻关系的僧侣,他们的夫妻共有财产和普通公民一样”,对于已婚活佛的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则较为复杂。但“无论僧侣还是活佛,他们选择了自己从事的宗教职业,并不失去自己在家庭中的身份权,以及与身份权有关的财产权”。洪源:“关于寺院、僧侣、活佛的法律地位与财产所有权刍议”,载《西藏研究》年第1期。 因为现行中国法制,并没有排斥宗教教职人员的家庭财产及其财产继承权,在理论上,很容易得出这样的结论:包括佛教僧侣在内的各宗教教职人员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教职人员在获得正式认可备案后,其虽然已经脱俗出家,属于“教中人”,但是其财产继承权,无疑仍受法律保护。当然多数“教中人”已淡泊名利,其主动放弃财产继承权的,则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刘子平:“中国宗教财产权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35卷),法律出版社年版。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僧侣家庭财产问题,因目前尚缺乏足够的文献和全面社会调查证实,我们依世俗法观点进行论证僧侣的家庭财产权利,很可能与实际的僧侣社会生活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事实上,据笔者调查所及,僧侣出家后,与其世俗家庭的社会生活一般都脱离了关系,包括财产关系,绝少出现主张家庭财产的情况。 5 僧侣的遗体、遗骨 对被继承人的遗体、遗骨,在私法上属于何种性质或成立何种法律关系,有不同学说: (1)以遗体为物,认为其上有所有权的成立,其所有权构成继承财产的一部分,得移转于继承人; (2)以遗体为物,但非所有权的标的,不构成继承财产,仅为一定亲属埋葬权的标的; (3)以遗体为物,但是仅为遗属的人格权或亲属权的标的,不得成为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标的; (4)被继承人遗体在法律上的意义仅成为最近亲属埋葬权的标的,非为财产权的对象及物。史尚宽先生认为:遗体不妨成为民法上的物,可以成立处分权,依习惯法属于继承人,其内容依公序良俗在公法上私法上受到特别的限制,乃专以埋葬祀祭供养的权能及义务为内容的特殊的权利,除死者另有授权外,不得为其他目的而使用。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 僧侣的遗体、遗骨无论在一般私法或宗教上都具有其特殊意义,特别是高僧大德者的遗体、遗骨。那些供广大宗教信徒敬仰的“佛家真身”“佛骨”、“佛牙”、“佛指”等宗教法物,即由高僧大德的遗体、遗骨演变而来。笔者认为,出家为僧者,即属“舍身入寺”,其圆寂后的遗体、遗骨,亦应依佛教规制处理方是。事实上,僧侣圆寂后,其丧葬后事均由所在寺院管理,即“僧人圆寂,常住荼毗”。目前,就已公开的遗产继承纠纷看,尚未涉及僧侣的遗体、遗骨的处理,但不排除以后可能会出现此类争议。 因此文长达4万余字,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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